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婆婆承租公产房 儿媳居住交房租 谁持租赁合同?婆媳闹上公堂 居住权非承租权 法院判儿媳返还合同

编辑:合同律师 来源:上海合同律师网 点击进入法律在线咨询


自结婚起,儿媳一直在婆婆承租的公产房中居住,并负责交纳房租,后经历了拆迁、还迁,法院确认了儿媳对此房的居住使用权。对儿媳在此居住,婆婆并没有强烈反对,但对儿媳长期占有其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颇为不满,双方由此成讼。两审之后,法院认为,居住使用权与公产房屋承租权并非同一权利,租赁合同应由承租人保管,遂判令儿媳将诉争房屋的租赁合同返还婆婆。
原告袁某诉称,她和被告付某系婆媳关系,付某与其儿子结婚后暂住于她在本市河西区购买的一间平房内。1980年,付某迁至他处,将该平房归还袁某。1991年该平房拆迁,后还迁至河西区的一套独单房中。付某之子刘某结婚后又借住此处,并交付了暖气安装费,进行了装修。1994年,付某单位分了一套偏单,此时,付某家的住房问题应该已能自行解决,但其并没有搬离袁某之房,还借故拿走了袁某的房屋租赁合同,并将该房出租。为此,袁某诉请付某返还诉争之房的租赁合同。
针对袁某之诉请,付某辩称,1991年诉争之房拆迁改造,相关手续及费用均由其办理和交纳。房屋还迁至今,该房屋也一直由其居住使用并交纳房租,且房屋租赁合同长期由其保存。袁某他处另有住房。付某称,现在她交纳房租及修缮住房,均须使用该房屋租赁合同,若将此合同交与袁某将产生诸多不便,因此,不同意袁某诉讼请求。经开庭审理及核实证据,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述事实,同时认为,诉争之房是由袁某承租的公产房,该房租赁合同应由袁某保管,遂判决付某将诉争之房的租赁合同返还袁某。
收到判决后,付某不服,提起上诉。市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,租赁合同作为袁某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的凭证,应由合同的当事人持有。虽然此前有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付某享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,但该权利与公产房屋承租权并非同一权利,并不能抗辩袁某要求持有并保管该租赁合同的权利。综上,法院作出上述判决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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