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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善意买受人的冲突与协调

编辑:合同律师 来源:上海合同律师网 点击进入法律在线咨询


    在实践中,判断第三人的主观善恶是关键问题,有观点将租赁合同是否登记作为判断第三人善意与否的绝对标准,认为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,第三人为交易就是善意的,否则就是恶意的,厘清租赁合同登记对抗力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。

    我国《合同法》第230条规定:“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,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,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。”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》(以下称《意见》)第118条规定:“出卖人出卖房屋时未尽通知义务,致使承租人丧失行使优先购买权机会的,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。”实践中,出租人隐瞒出租事实而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,买受人甚至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取得房屋产权证照,承租人的优先权受到侵害,若承租人诉至法院请求宣告买卖合同无效,此时,法院如何处理?是一律宣告买卖无效,还是区分第三人主观善恶区别对待,以及宣布合同无效后,承租人能否进一步追及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。

    目前对《意见》第118条的理解,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,一种认为,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,只要受到侵害,承租人不仅宣告合同无效的要求应得到支持,优先购买权尚有追及效力,买受人取得的产权登记证明还应涂销;[3]另一种认为,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,应该得到保护,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追及的效力。[4]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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